公司章程是股东共同制定的有关公司组织与活动的基本规则。对于公司章程的性质,理论界存在不同的看法,日本、韩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将其视为公司内部的自治法规,而英美法系国家则多将其视为股东之间的契约。但无论将其定位为自治法规还是私人契约,有一点是共同的:公司章程是发起人和股东就公司重要事务所作的规范性和长期性的安排,这种安排体现了很强的自治性色彩。公司章程作为一种“自治性”法规,其与公司法的关系,其实就是如何看待公司法强行性的问题。
在实践中,很多公司在章程中对股东转让股权规定了一些不同于现行法律规定的条件,有些条件比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宽松,如股权转让时其他股东均需无条件同意,并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而有些条件比公司法的规定严格,如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不得转让股权;股权转让必须经过某大股东同意;或经董事长、董事会的同意等等。由于当事人的这些特别约定可能与法律规定不符,当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不符合这些特定的条件的,应如何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当事人各方经常发生争议。
人们对公司法性质的不同观念,导致对这种争议产生不同观点:一种观点基于公司法的
强行法理论,认为由于公司法在总体上呈现出强制法的特征,有关股权转让条件的规定,关系到股权转让自由原则的实现,属于当事人不得变更的强制性规范。另一种观点的立论依据主要是“公司的合同理论”。公司法的基本职能在于提供一套非强制性的“模范条款”为有关各方达到目的提供便利,而缔约各方仍有权自由地决定采纳或者不采纳此种模范条款。因此,公司章程在公司法规定之外,对股东转让股权设定特定的条件,符合合同自由原则,违反这些规定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当无效。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有可取之处,但把公司法断言为纯然的强行法或任意法都难免偏颇。笔者基本上同意学者按照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不同,而对公司法相关规则进行区别分析的方法。相应的,对于公司章程中与公司法有关规定不一致的股权转让条款,也应按照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区别予以对待。
公司股权的转让权,是公司法确认的股权的重要内容。股份有限公司是典型的资合性公司,股权的自由转让是其基本特征。有限责任公司兼有资合和人合的特点,对股东往往有特别的要求。新公司法第25条删去了原公司法第22条第七项的规定,不再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必须载明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理论上,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之间一般能就章程内容实际进行协商,合同自由能够得以体现。而股份有限公司往往规模较大,股东众多,一般股东无法与大股东通过协商达成一致,缔结严格意义上的合同,因而法律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要比对有限公司的相关规定更具有强制性。
基于以上原因,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限制股东转让股份的,一般应认定为无效,股东违反公司章程的禁止性或限制性规定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则应当有效。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规定了比新公司法第72条更为宽松的转让条件的,如股权转让时其他股东均无条件同意,并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应当认为是其他股东权利的预先放弃,该规定有效,拟转让股权的受让方可直接通过有效的股权转让协议取得转让方股东的股权。如果规定了比新公司法第72条更为严格的转让条件的,也应认为该章程规定有效。如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违反章程的限制性规定与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该合同无效。当然,如果该股权转让已经公司股东会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同意的,可视为已经修改了章程,应认定合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