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这条规定同样是对公司内容实施的监督,但前一条主要从高层人员的个人行为着眼,而本条则是从高层的集体行为着眼,从而形成一个点与面的规制网络。当然,股东也不能滥用本权利,如果提起诉讼,需按公司的要求提供担保。对此条规定,我们应当注意两点:其一,注意什么情况下是“无效”,什么情况下是“可撤销”;其二,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六十日”的除斥期间,但是,可能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导致股东不知道做出了该决议,那就有可能在六十日以后才知道该决议,那此时按本规定就不能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了。在这种情况下,股东的权利就不能得到保护,这不能不说是新公司法立法上的一个遗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