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公司法》完善地规定了公司的准入机制和退出机制,但在股东退出机制上相对缺乏。公司是一个带有人合与资合性质的组织,从股东的自主性和资本的流动性来讲,在必要的时候是应当允许股东退出公司的。并且,如果公司内部出现的情况将导致合作基础的丧失,那么股东退出也是应当允许的。因此,新法规定在这些情况下,如果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收购协议,股东是可以向法院起诉讼的。这有利于对中小股东的保护,也就是当公司的控制者不遵守或者违背游戏规则的情况下,赋予中小股东与之分道扬镳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