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开发票,还是先付款?
在日常的公司商务活动中,先开发票,还是先付款,这个问题很容易成为一个鸡生蛋蛋生鸡的绕弯话题。
许多人对此也心怀疑惑,那么到底不开发票能否成为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可否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能否以同时履行抗辩权为理由,在未收到发票的情况下拒绝付款呢?
按照有关税法的规定,开具发票是经营者必须履行的义务,属于法定的强制性义务。即使合同中没有开具发票的约定,收款人根据法律也有开具发票的义务。
至于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须符合以下条件:
(1)必须因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由于同时履行抗辩权产生的基础在于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在本质上的牵连性,而只有双务合同才具有这种性质,所以必须是双务合同才能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
(2)必须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到期债务,且没有先后履行顺序。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所负的债务具有对价的牵连关系,是基于同一个合同产生的,并且均已届履行期。
(3)对方未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如果履行仅有细微的瑕疵的,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不能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
(4)对方的履行必须是可能的,否则只能解除合同。
通说认为,依据双务合同的性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也就是说,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支付货款这样一种义务与开具发票这样一种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只有对等关系的义务才存在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如果不是对等关系的义务,就不能适用先履行抗辩。
《合同法》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94条还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这些规定中都提及了“主要义务”、“主要债务”的概念,所谓主要义务,一般是指根据合同性质而决定的直接影响到合同的成立及当事人订约目的的义务。例如,在买卖合同中,主要义务是一方交付标的物,另一方交付价款。
合同中主要义务的特点在于,主要义务和合同的成立或当事人的缔约目的紧密相连,对主要义务的不履行将会导致债权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债务人的违约行为也会构成根本违约,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在双务合同中,如果乙方不履行其依据合同所负有的主要义务,另一方有权行使抗辩权。而开具发票的义务显然不属于买卖合同中的主要义务,一方当事人违反该义务并不构成根本违约,另一方当事人不能仅仅因为未能及时出具相应发票而主张解除合同。同样道理,在一方违反约定没有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另一方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即支付货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