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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公司股东会决议撤销诉讼

2024-06-24 来源:武汉法律顾问

  【案 情】

  原告:马某

  被告:北京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2006年11月26日,某某公司章程载明,公司股东为马某、张睿、王俊英、韩冰和时雯;公司总出资为300 000元,其中马某出资100 000元,出资比例为33%,担任执行董事。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执行董事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会,提议应以书面形式并载明议事内容。2007年12月1日,在马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某某公司的股东自行召开股东会议并通过了某某公司第一届第一次股东会议决议。该协议载明,变更股东,即同意马某辞去企业法定代表人职务,并退出企业股东会;增加股东,即同意增加新股东范玉刚;同意转让出资,即马某愿意将某某公司股权100 000转让给范玉刚;变更章程,即同意修改后的章程(章程修案);变更执行董事,即免去马某执行董事职位,选举范玉刚为新任执行董事;同时变更总经理,免去田静总经理职位,选举刘可为新任总经理。

  2008年8月14日马某方得知该股东会决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某某公司于2007年12月1日作出的第一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会议是由几个自然人股东开的,马某应该对他们提起诉讼;其次,马某此前已不参加公司的会议,亦不再履行股东的权利义务;再次,涉案股东会之前,马某亲自参加了2007年11月8日召开的股东会,她将股权转让予唐晨,并同意由唐晨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确实是直接将马某的执行董事职务转给范玉刚,但马某曾经给公司一张其本人签名的空白纸,表示曾经授权,在召开股东会后可以把会议的内容填写在该白纸上,其就不来参加股东会了。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某某公司于2007年12月1日做出第一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马某要求撤销该决议的起诉书中列明的日期为2008年10月7日。马某并未在涉案决议做出六十日内提出撤销,其相应的权利已经灭失,其相应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

  【法理分析】

  1、某某公司于2007年12月1日作出的第一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公司法》对股东会会议的召开程序以及会议决议的效力做出了明确规定。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于召开第一届第一次股东会之前没有向原告马某履行通知义务,违反了法定义务,因此,由该会议形成的决议存在程序上的瑕疵,对未在会议记录上签字的股东不发生效力。该会议决议内容也违反了某某公司章程的规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该决议可被撤销。

  2、股东撤销权的性质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股东撤销权的性质是形成权,形成权适用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一般的除斥期间是一年,但《公司法》为了稳定交易秩序,保护交易安全,对股东撤销权规定了“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的特殊除斥期间。

  本案中,原告马某的撤销权于提起诉讼之日时已经消灭,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做法是符合《公司法》规定的,但是本案的处理并没有真正保护股东的利益。《公司法》特殊除斥期间的规定是为了避免由股东怠于行使撤销权而造成的交易秩序不稳定的状态,丧失撤销权是股东怠于行使权利的代价,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在股东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情况下,适用《公司法》的特殊除斥期间就不具有合理性,因为股东在不知道有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无法对其行使撤销权。本案原告可以鼎盛公司侵害股东知情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来救济自己的合法权益。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公司法》对股东撤销权规定了六十日的除斥期间,因此,股东要积极行使自己的撤销权,否则可能因权利消灭而无法维护自己的股东权利。公司也要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召开股东会议,自觉履行通知义务,保护股东利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四十二条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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