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报 2007年6月5日
摘要:实务中常有公司因公章缺位,致使其起诉被法院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本文通过对公章的功能和作用、公司组织机构的职能进行分析,阐释公司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从而探究公司民事法律行为的行使方式,进而得出结论:公章并不是公司作出意思表示的唯一形式,法院不得以公章缺位为由认定原告主体不适格。在此基础上,对认为公司公章缺位时,适用股东代表诉讼的观点予以批判。
关键词:公章缺位 民事法律行为 意思表示 股东代表诉讼
一、问题的提出
甲、乙、丙、丁、戊五人出资成立A有限责任公司,甲担任公司董事长。公司成立后不久,经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承包给张某经营,承包期三年,张某每年支付承包金100万元。承包协议签定后,公司将营业执照、公章等证照交给张某。一年后,张某拒绝支付承包金,甲遂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要求张某返还公司营业执照、公章等证照,并按承包协议承担违约责任。然而,公司起诉时碰到了难题:法院以公司提供的起诉材料中法定代表人证明、诉状没有加盖公章为由,认定原告主体不适格,裁定不予受理。
上述是作者今年经办的一个案例。实务中,公司公章缺位,但权利受到侵害需要行使诉权的情况并不是个别现象。比如,公司掌管公章的高管与公司发生纠纷,挟“公章”以令“公司”等。因此,对此类情况予以分析,明析应该如何适用程序,对正确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具有现实的意义。
二、公章的功能和效力
既然一切都是公章“惹的祸”,首先当然有必要对公章有一个明确的认识。所谓公司公章,是指将公司名称刻制于其上的固体物。由于公司公章上的印文是公司的名称,公司公章上的印文与盖章后留在纸张等书面载体上的印文具有同一性,因此,公司公章的使用(盖章)就等于公司的签名,盖章的效力就等于签名的效力。基于公司公章的上述特性,可以看出公司公章的使用是基于公司公章的证明功能:1、证明行为人的身份;2、证明行为人的意思表示。
具体而言,公司公章具有如下主要的效力:1、确认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公司在以书面形式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记载意思内容的书面文件必须有签名或盖章,一是表明该意思为公司所表示,二是表明该意思有产生私法上效果之目的,三是表明公司愿为该意思承担责任。一份书面文件内容上虽然体现为民事法律行为,但不能与任何一个签名或印章相联系,该份书面文件便不能认定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书面形式,因为无法确定作出民事法律行为的当事人。2、证明行为主体。公司在一份书面文件上使用公章,不仅表明该书面文件是公司的意思表示,而且表明该意思由公司作出。由于公司公章上的印文与盖章后留在纸张等书面载体上的印文具有同一性,以及公司公章由公司控制和支配,所以,以书面形式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主体推定为加盖公章的公司。3、区别主体。公司是一个组织体,自身不能实施签字行为,其签字或盖章行为,需要由代表人或代理人行使,因此,公司公章能区别民事法律行为的主体:由于盖章等同于公司签字,是公司行为,因此,在由代表人或代理人的签字或盖章的书面文件上加盖公司公章,该盖章行为尽管形式上由代表人或代理人行使,但性质上是公司行为,对代表人或代理人而言是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
三、公司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及行使的方式
法律实务中,公司民事法律行为的行使形式上一般表现为加盖公司公章和代表人或代理人签字或盖章,其法理基础为上述分析的公司公章具有证明公司行为和代表人或代理人职务行为的效力。那么,是否公司行为的行使形式上必须为加盖公司公章和代表人或代理人签字或盖章,才具有法律效力呢?在回答此问题以前,先需要弄清楚公司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内容决定形式。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公司作为法人的一种,存续期间当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判断行为是否为公司行为在于意思表示,判断行为是否为公司法律行为在于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例,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公司的权力机构为股东会,第四十七条规定,董事会是公司的执行机构,对股东会负责,在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因此,股东会决议、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规定所形成的决议或股东会的授权所作出的意思表示,是公司直接的意思表示。而加盖公司公章的书面文件的意思表示,则是根据上述公章的证明功能推定为公司的意思表示。所以,公司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体现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公司的意思表示表现形式可以为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股东会授权、加盖公司公章等,因此,公司民事法律行为的行使形式上不以加盖公司公章和代表人或代理人签字或盖章为必须,凡能体现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形式均为有效。
四、公司公章缺位时诉讼主体资格认定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规定,法人的正职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没有正职负责人的,由主持工作的副职负责人担任法定代表人。设有董事会的法人,以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没有董事长的法人,经董事会授权的负责人可作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董事长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由此看出,公司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关键在于对公司的诉讼意思表示的认定,即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作出的进行诉讼的意思表示是否为公司的真实的意思表示的认定。也就是说,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不是公司本身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固有的),而是法定代表人提起诉讼的资格问题,即其行为是否代表公司,是否为职务行为。虽然公司的董事长可以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但是如果公司的董事长仅提供本人的身份证明,没有提供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股东会授权等体现公司决定进行诉讼的意思表示的书面文件,而且提供的起诉材料中法定代表人证明、诉状也没有加盖公章,根据上文关于意思表示的分析,当然不能确定董事长作出的诉讼意思表示就是公司的意思表示,不能确定董事长行使的诉讼行为就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公司董事长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而且提供能证明该诉讼意思表示为公司的意思表示的相关证明材料,如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股东会授权等体现公司决定进行诉讼的意思表示的书面文件等,便可以确定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在公司公章缺位时,如果公司董事长提起诉讼的材料中有决定公司提起诉讼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股东会授权等文件,公司当然构成适格的诉讼主体。
根据上述分析,回到本文开头的案例,我们可以看出:法院以公司提供的起诉材料中法定代表人证明、诉状没有加盖公章为由,认定A公司原告主体不适格,是没有法理根据的。只要甲提供A公司股东会决议等能够证明进行诉讼的意思表示为A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甲代表的A公司即为适格的原告。而且,本案的诉讼标的之一即为公司公章,如果不加盖公司公章公司就不能行使诉权的话,则A公司的实体权利将无法得到程序上的保障。
五、对本文案例适用股东代表诉讼观点的批判
认为本文案例适用股东代表诉讼的观点,是建立在公司公章缺位时,公司不能作为适格的原告的观点的基础上,为寻求对公司权利程序上的保障,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内容望文生义所致。他们认为,既然公司作为法人无法行使诉权,公司法不是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吗?从而想当然的把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作为立法上对诸如公司公章缺位等情形对权利人予以保护的程序上的补充。其实,只要简单了解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内容,上述观点就会看出上述观点的谬误。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确立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的权益受到他人侵害,特别是受到有控制权的股东、母公司、董事和管理人员等的侵害,而公司怠于行使诉权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以自己名义为公司的利益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目的在于保护中小股东权益。显然,本文案例并不存在公司怠于行使诉权的情形,不符合股东代表诉讼制度适用的基本前提要件,因此,本文案例不适用股东代表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