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9月初,原告聘请被告李某出任其经营的某酒吧总经理,负责全面管理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就被告的总经理职权范围作出书面约定。被告任职期间,对酒吧开展了赠送酒水、小吃、果盘的经营活动,曾以总经理名义于2006年9月19日发出两份通知,对部门中层管理人员可赠送的果盘、小吃的数量作出规定。针对物品出品问题,原告于同年9月28日发出通知,明确酒水、小吃等物品须有出品单据方可出品,同年10月19日,原告又发出通知,称从当晚开始,为使大厅人气旺,所有股东、总经理、副总经理均不能签单。被告于2006年10月24日离开该酒吧,在其任职期间,从2006年9月14日至同年10月22日,共在该酒吧的酒水单签单赠送酒水、小吃、果盘给顾客,签单额共计192580元;在每一张酒水单上除了被告的签名,均都盖有原告工作人员梁某等人的私章,经该酒吧各部门核对后,被告签单的物品均已赠送给了顾客。原告认为,被告的签单属擅自越权签单,应按签单金额赔偿其损失19258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聘请被告出任酒吧总经理,负责全部管理工作,但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对被告总经理职务的具体职权范围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因此,确定被告是否具有酒水签单权,应从原告对被告行使签单权的意思表示及行为表示进行判断。本案中,原告于2006年10月19日发放通知,称从当晚开始,为使大厅人气旺,所有股东、总经理、副总经理均不能签单,结合被告以总经理名义在之前发出两份通知的内容,可以判断原告是知道并同意被告行使签单权的。且被告签单的酒水单上除了有被告的签名外,还盖有原告工作人员私章,并经原告收银、吧台等部门核对后,签单的物品才赠送出去,如果被告签单没有得到原告的授权,被告的签单是难以通过原告各部门的审核的。因此,根据签单赠品赠出的流程程序,也可以进一步说明原告对被告的签单行为是同意和认可的。综上,虽然原告没有书面明确授权被告签单,但原告已以其行为表示了其对被告行使签单权的同意和认可,故被告行使签单权应属原告授予的履行总经理职权范围,不属擅自越权。原告主张被告擅自越权签单,证据不充足,理由不充分,其请求被告赔偿签单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作出了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
说明:转载文章的观点并不一定代表本站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