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的职工,向他人借款过程中,在借条上加盖单位公章,致使公司连带背上了60多万元债务。近日,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如果职工郭某不能及时还款,该公司将连带清偿巨额债务。
郭某系市某药材公司职工。2003年6月1日,郭某与某药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某药材公司将下属机构(公司业务部)交由郭某自主经营,公司为郭某提供营业执照、印章,财务由公司管理。
同年10月15日,郭某向杨某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一年,年利率为18%,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落款有郭某签字,并加盖郭某的私人印章和某药材公司业务部印章。借款到期后,郭某未能偿还,杨某向郭某及及药材公司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
樊城区法院经审理后做出一审判决:郭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杨某借款50万元、利息9万元,合计59万元,并按年利率18%向杨某偿付2004年10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按借款金额50万元计算)。郭某逾期不能偿还借款,某药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药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借款行为属于合法有效的行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8%,不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郭某及某药材公司业务部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对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在郭某不能偿还借款时,某药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中,某药材公司业务部、郭某在借条的落款处加盖了印章并签名,未注明业务部是借款人、担保人或鉴证人,按出具借条的习惯应认定为借款人。根据郭某与某药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的约定,借款应由借款的实际使用人郭某偿还,某药材公司业务部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药材公司业务部系某药材公司下属分支机构,对外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在经营中发生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某药材公司承担。据此,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