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7月13日,M公司董事长王某未召开股东会审议表决,便代表公司与一个体老板郝某签订了“商用楼买卖合同”,将公司大厦一、二层总面积1026.07平方米的房产,以200万元的低价出售给郝某。该房产价值经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应为326万元,公司蒙受了126万元的经济损失。为此公司股东纷纷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公司监事提起维权诉讼。作为公司合法股东和公司监事的刘某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了股东代表诉讼,代表M公司将王某和郝某告上法庭,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王某代表公司与郝某签订的商用楼买卖合同。
诉讼中原告申请人民法院追加M公司为第三人。法院审理认为,王某代表M公司与郝某签订的商用楼购买合同,未召开股东会进行表决而以200万元价款出售,行为上不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势必在结果上损害了公司和股东权益,原告诉请撤销该合同符合合同法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依据我国公司法,原告以公司监事身份,有权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原告刘某胜诉,王某与郝某签订的商用楼买卖合同依法撤销。
前置程序
公司法规定的股东诉讼的前置程序又称为穷尽公司内部救济规则,原告股东需首先请求监事会或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是监事侵害公司权益,则向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提出上述请求;其次监事会监事、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述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符合上述两个条件时,股东方可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了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前提条件,同时也规定了前置程序的免除条件,根据第二款的规定,“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又称股东派生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利益受到控制股东、董事、监事、高管人员或者第三人的侵害,而公司机关拒绝或怠于行使诉权追究其责任时,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不受侵害,依据法定程序代表公司对侵权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由于股东所享有的诉讼权利来源于公司,并非代表自己而是代表公司来强制行使公司的权利,因而称为股东派生诉讼。股东代表诉讼的目的是维护公司的合法利益,属于公益权诉讼。修改后的公司法主要解决了诉讼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重大理论问题与现实问题,增强了公司法的可诉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增添了股东代表诉讼的内容,建立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强化了事后救济
原告:资格宽
公司法对原告资格的限制作出了较为宽泛的规定,仅对股份公司股东的持股时间和持股数量作出了限制,而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其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没有资格限制。本案中原告刘某是M公司的股东,又是公司监事,根据公司法规定,在收到其他股东书面申请的30日内,以自己的名义代位M公司行使诉讼权,通过法律手段维护公司和股东利益,其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应当得到认可。
被告:范围广
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包括侵犯公司利益的所有人,即执行公司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控制股东、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侵害公司利益的第三人。由此可见,我国股东代表诉讼的适格被告不仅包括公司的内部人员也包括公司之外的任意第三人,如相关交易人等,即凡是对公司实施了不正当行为而对公司负有民事责任的人,在公司怠于对其行使诉权的情形下,只要是公司有权对其提起诉讼请求的人,都可以成为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
本案第一被告王某身为公司董事长,在代表公司同被告郝某签订的商用楼买卖合同中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有关规定,未经股东会审议表决,未经依法评估,将公司商用楼低价出售给被告郝某,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又怠于行使诉权,请求司法撤销权,直接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将公司董事长王某列为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符合法律规定。郝某作为商用楼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在购买商用楼过程中明知商用楼价值与价款过于悬殊,交易双方权利义务极不明显,显失公正,违反了公平等价有偿原则,而且未能支付合理对价,侵害了公司的利益,给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不符合善意第三人的条件,所以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郝某作为商用楼买卖交易的相对人被列为被告主体适格,符合法律规定。
公司:第三人
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股东行使的是公司的诉权,原告股东仅享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属于公司。公司与代表诉讼有绝对密切关系,公司才是直接的利害关系人,诉讼的进行和运作结果都与公司的利益息息相关,但公司由于不愿起诉而丧失了对代表诉讼的独立请求权,因此,应将公司列为股东代表诉讼中的第三人比较合理。
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申请追加M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因为本案属于股东代表诉讼,属于公益权诉讼,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案件的最终结果归属于公司,原告代表公司诉讼的直接目的不是基于原告个人利益而是为了公司的整体利益,因而胜诉所得或利益恢复都直接归属于公司,而非原告个人所独享,诉讼请求全部是为公司的利益而主张的,原告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公司进行诉讼,行使的是公司请求权,公司才是直接的利害关系人,因此将公司申请追加为第三人,有利于案件的正确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来源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