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职工持股的困惑与路径 —以股东资格确认诉讼为线索 发布于2009-09-25 09:51:24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陈东生 截至2008年6月25日,沪深两地的上市公司(A股)共有1483家[1],其中国有企业占75%以上。随着近几年公司上市步伐加快,此前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潜在的职工持股问题因国企上市而不断浮现,并引发不少诉讼,尤其以确认股东身份的诉讼案件为代表。那么,出资参加职工持股会的职工是否就是公司的股东?此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职工持股会的持股职工股东资格确认诉讼案件作出了终审判决。法院判决原告刘某不具有扬州曙光光电自控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2]该案的主审法官事后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的制度和现状感到困惑。职工持股会与持股股东,谁是法定意义上的股东?禁止持股职工自由转让股份及职工股东辞职、退职后股东身份自然消灭等规定,是否与“股权平等”原则相冲突?职工持股会与持股职工是什么关系?是委托代理、信托还是其他?[3]这些都是法院在审理企业职工持股诉讼案件中经常会遇到的问题。 企业职工持股股权确权诉讼往往因涉及背后众多的职工利益以及职工和企业乃至地方经济利益的博弈而变得尤为复杂,具有“标杆效应”,处理不好容易引发群体冲突,造成社会不稳定,因而有必要对职工持股司法实务进行深入研究。本文从近年来司法实践中的一些典型案例出发,对企业职工持股的股权性质,持股会的法律地位及持股会与持股职工涉及股权合同效力等若干问题进行探讨。
一、 企业职工持股的概念及缘由
1、企业职工持股的概念 企业职工持股亦称为企业内部职工持股或员工持股。我国现有公司法规对企业职工持股并无统一的定义。企业职工持股的概念散见于一些部门或地方的规范性文件中。如国家体改委颁布的《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管理规定》中第三条规定:“内部职工持股是指本规定限定范围内的人员作为投资者持有公司发行的股份”。《陕西省公司职工持股会试行办法》规定,“内部职工股是指由公司职工自愿出资,通过职工持股会统一管理的特定股份”。广东省体改委制定的《企业试行员工持股的若干意见》(粤体改[1996]118号)规定:“员工持股是指员工认购本企业股份,委托工会管理和运作,工会作为一个股东,代表所有持股员工统一行使权利的一种股权管理形式”。虽然各部委和地方政府对职工持股的定义的具体表述不尽相同,但基本上具有以下共同的特征:(1)、投资方向的定向性,出资者仅限于购买本企业的股份;(2)、投资主体的限定性,投资者仅限于企业登记在册的职工或企业的离退休职工;(3)、股权持有的间接性,以职工委托工会或职工持股会等机构间接持股;(4)、持股的目的是使企业与职工形成利益共同体,在分享企业成长利益的同时完善企业的治理结构。
2、2、企业职工持股的由来及发展情况 职工持股产生于20世纪初期,当时美国雇员所有制之父A. Gallatiin主张,民主不应仅局限于政治领域,而应扩展到经济生活中来。并以此为契机,在美国掀起了名为“新资本主义”的雇员所有制运动,职工持股应运而生。[4]我国的企业内部职工持股最早出现在上世纪80年代的企业股份制改制中。国家意图通过将国有企业产权的一部分转让给企业职工的方式,一方面促进企业所有权转变,激发企业的活力,另一方面通过使职工与企业结成利益共同体,激励职工的积极性。[5]设计职工持股制度或许是参考了当时西方普遍盛行的员工持股(股权激励)计划。美国的员工持股计划开始于1956年。[6]按照美国员工持股协会的定义,员工持股计划(Employee Stock Ownership Plan)是一种使员工主要投资于雇主的员工受益计划,它是一种使员工成为本企业的股票拥有者的员工受益机制。美国推行的员工持股计划更多地与员工福利计划相结合,成为众多福利计划中的一种。[7]与西方员工持股计划不同,我国的职工持股制度的设计虽兼有筹措资金的功能,但其主要目标是打破企业产权单一的格局,构筑产权结构多元化,解决企业改制的问题。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我国的职工持股制度在职工的利益保障机制上先天不足。 我国企业职工持股现象始见于1984年7月成立的北京天桥百货股份有限公司,而集中出现在1990年代。[8]据资料统计,到90年代初,全国共有各种类型的股份制企业3220家(不含乡镇企业中的股份合作制和中外合资、国内联营企业)。[9]我国关于职工持股的规定首见于深圳市人民政府1992年2月颁布的《深圳市股份有限公司暂行规定》。[10]在1992年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颁布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中对职工持股亦作出规定。[11]在一年后,国家体制委颁布的《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管理规定》,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的范围、持股方式、股份转让及管理等事项作出专门的规定。[12]1994年国务院在对外经贸部及国家体改委的《国务院对〈外经贸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试点暂行办法〉的批复》中规定,外经贸企业改组为公司,可以吸收企业内部职工持股,藉以增强职工的主人翁责任感和企业的凝聚力。从小心尝试到大胆迈进,一系列的部委及地方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为我国企业职工持股提供了政策和法规支持,由此在全国范围内掀起了企业职工持股的热潮。目前,实行职工持股的地区、企业及涉及的职工人数、资金量等均已有相当规模,甚至已经成为实践中企业所普遍推行的一种产权方式。[13]为规范职工持股行为,全国已有近30多个地方政府出台了与职工持股有关的行政规章,但这些规章对职工持股行为的调整很不统一,相互之间冲突较大,对此,已有学者作出了激烈的批评。[14]职工持股制度在我国从建立伊始到发展至今,始终缺乏系统的制度设计方案,经常被作为应急的、权宜的和技术操作性的问题设计和构想加以应用,因此从大的层面看缺乏宏观的制度蓝图或框架,小的层面看缺乏周密的制度衔接或贯通,出现了制度空白与困境。这种状况已成为制约我国职工持股制度健康发展的主要因素。[15]
二、职工持股的表现形式及职工持股会法律地位问题 1、职工持股的表现形式、特征及持股会的法律地位 职工持股的方式有直接持股和间接持股两种。职工个人作为企业的股东直接持股的情况一般出现在人数较少的股份制合作企业。在人数众多的企业的改制过程中,为规避《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理想的方式是采取间接持股,或个别管理层职工直接持股,普通职工间接持股。这也是我国职工持股最普遍的形态,并且通常采取职工持股会间接持股形式,这也是本文探讨的重点。按照权威部门的定义,持股会是专门从事企业内部职工持股资金管理,认购公司股份,行使股东权力,履行股东义务,维护出资职工合法权益的组织。[16] 在我国职工持股发展中,职工持股会主要有企业内部机构、工会社团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和企业法人等几种形式,[17]主要的形式是采取社会团体法人方式,起初采取新设社会团体法人的形式。在1998年颁布《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后,持股会丧失法人资格(后面将作具体论述),这种形式逐渐消失。为了解决持股会资格问题,同时保障持股职工的利益,职工持股会以非法人团体的形式设立在企业工会内部,依托企业工会进行管理,即由持股职工组成持股会,但不进行登记,仅作为公司的内部组织或工会下属组织,这是目前职工持股会最多见的一种形式。[18]各地的规章对持股会的组成方式具体规定有所不同,但都具有以下共同的特征:(1)持股会有自己的组织,包括持股职工大会、理事会或管理委员会、理事长。理事长代表持股职工参加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2)持股会有自己的章程,对其各种关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3)持股职工以其出资额为限对职工持股会承担责任,职工持股会以其全部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4)职工持股会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持股职工通过持股会,按照投入的资金额享有出资者的权益。(5)职工持股会须以工会社会团体法人的名义承担民事责任。[19] 在职工持股会设立之初,持股会是享有社团法人资格的。1997年民政部、外经贸部、国家体改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关于外经贸试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登记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民社发〔1997〕28号)规定,职工持股会依法登记后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但1998年国务院颁布新修订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社会团体法人不得从事以盈利为目的活动,职工持股会的盈利性与该法冲突,丧失作为社团法人的法律依据,[20]只能作为一个“非法”社会组织依托工会法人从事职工股的管理工作,法律地位不明的尴尬状况延续至今,仍未能有效解决。[21]除非出台职工持股会的相关立法,确立持股会的法人资格,否则持股会只能是工会下属的一个内部组织。
2、持股职工与持股会的关系及法律性质 有学者认为持股会只是持股职工的代理人,因为投资主体是职工,根据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持股职工应当是公司的实际股东,而持股会仅是代理的集合。[22]但代理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反映的只是职工持股会与职工之间间接持股的表面状态,无法准确的解释涉及公司特质的商事法律关系。在日本,大多数职工持股会的章程将职工持股会的性质确定为民法上的合伙,理事会负责职工持股会的运营,理事长受托管理会员的股份,并依各会员特别指示行使表决权。[23]合伙亦只是反映持股职工集合资金的动态事实,不能反映持股职工与持股会之间的互动关系。学界目前的主流观点认为持股会与持股员工之间构成信托关系。[24]笔者认为将持股职工与持股会之间界定为信托关系,可以比较的准确反映了职工持股的特点。《信托法》规定,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在职工持股会制度中,职工通过持股会将资金投入到所服务的企业中,由持股会统一进行管理,职工取得投资收益。在上述关系中,职工是委托人和收益人,持股会是受托人。信托关系比较准确地概括了持股职工与持股会地运作机制,但是也存在一定的局限。在信托关系中,职工持股视为一种持股行为,并不对职工持股会这一组织体的性质进行界定,而是通过信托契约来调整职工与持股会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回避了职工持股会的性质及投资风险问题。并且,将职工持股会界定为信托机构会导致信托人(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者归一的现象,会出现持股职工委托自己管理信托财产同时自己又兼为信托受益人的不合法理的怪现象。
三、 职工持股股权性质的困惑及认识 1、职工持股股权性质及持股职工法律地位的认识 地方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和司法实践均认为职工持股会是股东,而实际出资的职工却不是,这似乎有悖于公司法法理。要解释持股职工和公司名义股东之间的关系,首先应从最基本的股东及股权概念入手。什么是股东?理论界对此尚有争议,主要有出资主义、资格主义和法定资本主义(折中主义)的学说。[25]我国《公司法》并没有对股东的概念与认定标准作出明确的规定,但理论普遍认为我国采取的是法定资本制度。有些学者认为向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的人不一定全是股东,它仅限于列于公司股东名册上的原始股东、继受股东,公司增资时新增股东。[26]有学者认为,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是持有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并在公司股东名册上登记的人。[27]因此公司法定义的股东应当同时具备出资的实质要件和在公司法律文件上(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或公司章程上)记载的形式要件。职工持股的情形下,持股职工的名称并没有列于股东名册或公司章程之上,公司也没有签发出资证明书,并不符合股东的形式要件。
同时,股东应当享有与身份相匹配的一定权利和责任。股东权可以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两个部分。股东自益权是指公司股东为自己利益而单独可以主张的权利,如分享公司红利剩余资产分配等;股东的共益权指股东为公司利益兼为自己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如表决权、委托投票权、董事提名权、召集股东临时会议权等。在职工持股会制度下,职工持股会所依托的工会作为公司的名义投资主体,享有与其出资额相应的股东权利;持股职工不能直接以公司股东身份同公司发生关系,而是通过职工持股会间接享受出资者的权益。持股会以其对公司的出资行使股东公益权,承担股东责任(但对外实际由工会承担责任);职工以其出资享有投资者自益权并对持股会承责。因此,持股职工的股东自益权与共益权相分离;公司、持股会与持股职工的权利范围和承担责任的范围也是相分离的。这种责任方式与公司与股东的权利义务内容并不吻合,正如王保树先生指出:“一方而,职工持股会以全部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另一方而,职工持股会的行为却要由公司工会承担民事责任。无疑,这两种‘承担责任’的关系未揭示清楚。并且,职工持股会需以工会社会团体法人的名义承担民事责任,也与‘自己责任原则’相冲突。”[28] 职工持股还具有明显的身份属性,即只有企业的在职员工自愿入股的,才能成为会员并持有股份,股份只能在企业职工范围内流转,当职工离职或其所持股份被全部回购或全部转让时,其会员资格自然消失。一些法院判决书中表明类似的观点,“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与其职工的身份直接相关,一旦丧失职工身份,股东身份已无存在的基础”。[29]盖言之,持股职工不具备公司法规定的股东的形式要件,并且职工持股的股权具有间接性、特定身份性及限制流通性三个特征,其股权内容即股权的财产性质及管理参与权性质均与《公司法》定义的股东不同,持股职工个人不具有公司法规定的投资股东的全部法律特征。
在司法实践中不少法院认为持股职工只是持股会的会员,并非持股公司的股东。如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喻勇敏与绍兴越盛集团有限公司股东权纠纷上诉案的终审判决中就有如下观点:“本案中喻勇敏是否具备越盛公司的股东身份,是决定其能否向越盛公司主张股东权利的前提。……根据公司法原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一般由三方面主体构成:一是在公司章程上签名且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的发起人;二是在公司存续期间依法继受取得股权的人;三是公司增资时的新股东。上述主体均应记载在公司的股东名册上。本案中,喻勇敏曾系越盛公司的职工,其依照持股会章程交纳购股金后,成为持股会会员。……根据越盛公司的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材料,该公司的股东明确为谢百军和持股会。虽然喻勇敏对越盛公司存在实际的出资行为,但其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发起人的股东主体,且本案也无喻勇敏继受取得越盛公司的股权及越盛公司由增资事实的发生,故喻勇敏不能认定为越盛公司的股东。”[30]在周莱君与上海新源投资有限公司等股东权纠纷上诉案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中作如下认定:“上诉人周莱君以自己曾作为被上诉人电力公司下属的吴泾热电厂职工,同时又是新源公司职工持股会会员,认为所拥有新源公司职工持股会持股证相对应的股权就是被上诉人电力公司的股权,而要求向被上诉人电力公司主张股东权利,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发电中心与新源公司职工持股会均系被上诉人新源公司股东,而上诉人周莱君作为新源公司职工持股会会员,并不能单独以股东身份向被上诉人新源公司主张股东权利,而应通过新源公司职工持股会间接行使股东权利……”。[31]“会员”并非法律术语,之所以不得不称之为“会员”,反映司法界尚未对持股职工的法律地位形成共识。“股东”只是对持股职工投资事实的一个概括表述。持股职工应当是信托关系的受益人,不是公司法所定义的股东,因此持股职工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是无法获得支持的。 2、职工持股股东资格否认的司法价值取向考量 职工持股股权确认诉讼之所以难以得到支持,除了前面所论述的理由外,还不得不考虑“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现实问题。
职工持股的时限性是职工持股现象中最为常见的一种状态,如果确认持股职工的股东地位,则意味着对我国已经运行十几年来通行规则的否定,其社会影响非司法机关所能承受。高法一直强调:“在法律规定不明确或相对滞后、不合理的情况下,既不能离开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司法解释的精神,也不能脱离当时当地的具体历史条件,要在现实和法律之间寻找一个结合点,找到一个合法、合情、合理,公平的解决方案”。[32]所以尽管剥夺离职职工的股权可能对部分职工造成不公,但对于在制度转型过程中所出现的一些问题,司法的价值取向只能是从最利于社会制度的稳定性、连贯性的角度出发。
另外,如果赋予持股职工公司股东地位的话,是否在职工代持股的情况下亦作同样处理。实践中为规避《公司法》股东人数的限制问题,“一股代多股”的情形比较普遍,一般认为,在“一股带多股”的情况下,名义出资的约定一般对作为第三人的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只有作为受托人的自然人才体现为企业设立、注册、登记的材料上及企业章程中的名义股东,具有《公司法》承认的股东地位。职工持股股东资格确认的司法尺度也应当与相类似的问题保持一致。
四、 职工持股会的合同行为能力及效力问题 在持股职工确认股权的诉讼中,一个无法回避的法律问题是持股职工与持股会之间的合同(主要是股权回购合同)的效力问题。持股会依法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即缺乏独立的行为能力和责任承担能力,故如何认定合同效力是处理类似案件的关键所在。 1、持股职工与持股会之间的股权回购合同的效力问题 尽管职工持股会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并不意味着其所为的合同行为均无法律效力,应视具体的情况而定。笔者认为持股职工与与持股会之间签订的股权回购协应当有效。
(1)职工持股会章程中关于会员离职、退休其股份必须予以回购的规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企业改制是一种改革,意味着破旧立新,因此,也就没有一定的成规可循、没有成功的经验可借鉴,相关的法律规定更是滞后。而且,改革需要突破以往的一些陈规,因此,改制企业存在各种问题在所难免,也可能发生与法律的冲突。职工持股作为我国企业改制过程中一个特有现象,缺乏全国性的法规规制,而是表现为各地方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加以规定。在各种规范性文件中,并未对回购员工股份行为作出禁止性的规定,而是将相关事宜赋予章程作具体规定。职工持股是参照公司制度的模式进行改革的,所以可以参照公司法的相关原理进行处理。公司是依据自愿缔结合约的当事人之间协议而设立的自治组织。公司的本质是合同,既然公司是合同性的,法律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由当事人决定他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坚持私法自治原则,尊重公司团体自治和决策。[33]在没有法律和法规明令禁止的情形下,职工持股会召开会员大会所通过的章程,具有合同性质,是企业内部约束职工持股会与会员之间权利义务的基本准则,对全体会员均有约束力。所以如果职工持股会章程中约定会员离职或退休的,其股份必须予以回购,则该约定对全体会员有效。 (2)如前所述,因职工所持的职工股份并不等同于股东的股权,持股职工并非《公司法》所定义的股东,并不适用《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股份回购禁止性条款的规定。一些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股份合作制企业是否适用公司法持否定态度。[34]持股职工通过股权转让合同方式将股份转让给持股会的“回购”行为与“退股”不同,它不会导致公司资本的减少。[35]职工股份的变动只发生在职工持股会内部,不影响公司的整体资本的恒定性。职工持股变动表面上是采取“股权回购”的形式,但实际上是通过回购离职或退休的职工的股份后,再转让或分配给其他的职工,其实质为代理股份转让行为,并非公司法所定义的股份回购行为。在有些法院审结的案例中也有同样的认识,“虽然退还退股股东的股金由公司支付,但原先由退股股东持有的股权随即由公司其他股东予以收购,并向公司支付了对价,使得公司的注册资本得到了有效填补,符合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也未对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36] (3)对职工持股会的合同效力还要考察公司的实际情况。第一要看持股会章程是否授权持股会签订与股权管理相关的合同的职权。有的公司的持股会章程规定,股份回购、转让等事务由职工持股会办理。在此情形下。职工持会与职工签订股份回购合同是职工持股会章程赋予的职权,基于所有会员的授权,不存在违背持股职工意愿的问题。第二要看职工持股会合同行为能力瑕疵的后果是否已经得到弥补。如果工会事后确认职工持股会签署合同是其授权的行为,则工会的追认行为弥补了职工持会主体资格的缺陷,合同法律后果由工会承担,其合同行为有效。考虑到职工持股股权确认诉讼的复杂性,即便股权转让合同存在效力瑕疵,一般也不宜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五、结语 职工持股不仅在学术上没有完整、统一的定义,同时在实践上也展现出诸多不同的运作形态,因而对司法实践带来了困扰。“究其原因,除立法大多不强行规定实施员工持股,仅通过优惠措施加以鼓励之外,同时在法律上亦鲜见有员工持股制度的立法解释和明定内容,因此员工持股制度每随着社会、文化、经济或政治体制的差异,有不同的制度设计或发展。”[37]或许如王保树先生所言:“之所以国外的立法机关没有通过立法文件对职工持股会作出直接的规定,是人们充分注意到职工持股会采取什么形式、如何运行、是属于自治范围的事情,本质上属于私权范畴,因而应由自治法规定,而不必由国家制定法规定。国外实践中,人们重视职工持股会设立合同及职工持股会章程的作用也充分证明了这一点。”[38]笔者对此深为认同,既然法律没有限制职工持股,即为可行,具体方案由职工大会通过章程决定也能更好的体现职工民主自治的本意。
因此审理企业内部职工持股相关的诉讼案件,其主要依据是公司及持股会章程,并参照本地地方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此外,从职工持股股权确认诉讼的特点来看,持股职工往往是普通老百姓,属于社会的弱势群体,它具有人员多、涉及利益广的特点,对该类案件处理不好不仅影响当地的经济的发展还直接影响社会稳定。因此,在有关职工持股股权确认诉讼的司法审判实践中,首先要考虑的是职工持股制度和政策的连续有效性,在现有法律制度的框架内最大限度地保护持股职工的利益的同时还必须适应我国职工持股制度的历史背景和特殊国情,这不仅符合我国设立该项制度的目的,而且有利于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中,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当然社会管理制度化的积习和司法实践的障碍要求对职工持股制度进行具体明确的规范。《中国证券报》2008年5月28日刊登一则新闻,监管部门将加强股权激励监管,正在起草《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监管工作规程》。《规程》的出台或许会对无论是否上市的企业的职工持股的规范化建设起到一些积极的引导作用。[39]
[1] 以2008年6月25日《广州日报》A34财经版刊登的上市公司行情数据作统计依据。 [2]案情如下:刘某原是江苏曙光光电有限责任公司数控伺服分厂职工。2002年,江苏曙光光电有限责任公司和该公司工会作为股东出资成立了扬州曙光光电自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扬州曙光公司)。2002年12月,经扬州市总工会批准,扬州曙光公司职工持股会成立,刘某响应号召共出资35000元入股。由于职工人数较多,职工股份全部登记在扬州曙光公司职工持股会的名下,职工通过持股会行使股东权利,并制定了持股会章程。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股东为江苏曙光光电有限责任公司和公司职工持股会。2002年10月,刘某被持股会会员大会选举为持股会股东代表之一,参与了公司的股东会。2003年8月,刘某申请辞职,经公司研究同意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刘某辞职后,持股会理事会于2003年9月18日召开会议,讨论退休及辞职职工的股权问题,并形成如下意见:辞职职工已不是本公司内部职工,根据持股会章程,辞职人员原有的股权由持股会自辞职之日起收回,持股会会员资格随之取消;股权收回后的收益为持股会会员享有,收回的股权处理由持股会全体会员年终大会讨论决定。此后,扬州曙光公司再未给刘某分红,也不让其行使股东权利。2006年6月14日,刘某向扬州市广陵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确认其具有扬州曙光公司股东资格,判令扬州曙光公司向原告出具出资证明书、并办理股东登记手续。
[3]吴晓锋著:《职工持股会的困惑“职工持股会”法律地位亟待明确》,《法制日报》,2007年8月23日,载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07-05/20/content_6125185.htm,于2008年6月16日访问。 [4]〔美〕路易斯·凯尔萨,帕特里西亚·凯尔萨著,赵曙明主译:《民主与经济力量—通过双因素经济开展雇员持股计划革命》,南京大学出版社,1996版第12页。
[5]如广东省体改委制定的《企业试行员工持股的若干意见》第一点第(三)项指出,“员工持股的目的在于使员工同企业形成财产关系,结成利益共同体,调动员工关心企业的积极性”。 [6] 万俊毅,熊海斌著:《关于职工持股会的理论和实际问题》,载《湖南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6期,第66页。
[7] 梁爱云著:《发达国家的职工持股计划及其启示》,载《学术论坛》,2001年第4期第58页。
[8] 宗陔著:《中国员工持股的发展回顾》,载《上市公司》2000年第10期。
[9] 上海市体改办:《国务院批转国家体改委、国务院生产办关于股份制企业试点工作座谈会情况报告的通知》,载《股份制试点政策法规汇编》,1992年,第7-9页。
[10]《深圳市股份有限公司暂行规定》第三十条规定:“采取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股份由发起人、公司内部职工或其他法人认购,内部职工认购的股份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三十,其股票在公司内部职工以及法人之间转让,严禁向公司职工之外的任何个人发行和转让股票”。
[11]该《意见》第七条第一款规定“采取定向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发行的股份除由发起人认购外,其余股份不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但可以向其他法人发行部分股份,经批准也可以向本公司内部职工发行部分股份”。
[12] 因内部职工股试行过程中出现诸多问题,1994年6月19日,原国家体改委发出通知,立即停止内部职工股的审批和发行。
[13] 赵旭东著:《公司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123页。 [14]如有人指出:“我国目前的职工持股处于无计划状态。尽管各地有许多国有企业都搞了内部职工持股,有此地方如北京、上海、天津、西安、江苏等颁布了自己的职工持股条例,但整体而言,没有一个系统的长远的发展规划,各自为政,各行其是,不仅使不同地区的规制相互矛盾,而且会造成发展的不平衡。..…由于没有一个全国统一的职工持股计划和法规,……已经建立起来的这些制度为今后的统一造成诸多障碍,增加了规范运作的成本。”摘自迟福林主编:《中国收入制度改革与职工持股》,中国经济出版2000年版,第280-281页。
[15] 蒋大兴著:《中国职工持股立法难点问题研究—一个经验、理论和立法的分析》,载《法律科学》,2001年第2期,第95页。
[16] 参见民政部、外经贸委、国家体改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关于外经贸试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登记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民社发(1997)第28号。
[17] 汪灵罡著:《论公司持股会的法律地位》,载《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5年12月第23卷第四期,第409-413页。
[18]如1997年6月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公司职工持股会试行办法》规定,本办法所称公司职工持股会是指依照本办法设立、隶属公司工会、从事内部职工持股管理工作、代表内部职工股持有人行使股东权利并以公司工会社团法人名义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上海、广东、江苏、安徽及黑龙江等地也有类似规定。
[19] 王保树著:《职工持股会的法构造与立法选择》,载《法商研究》,2001年第4期。 [20]民政部办公厅在答复天津市民政局请示的《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暂停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进行社团法人登记的函》中重申“……1998年国务院颁布了新修订的《社会团体登记条例》,该条例第三条第三款规定“不属于本条例登记范围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由于职工持股会属于单位内部团体,不应再由民政部门登记管理。关于1997年四部委文件应停止执行问题我部已提出书面意见,国家体改办将综合有关部门意见后上报国务院。在国务院没有明确意见前,各地民政部门暂不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进行社团法人登记;此前已登记的职工持股会在这次社团清理整顿中暂不换发社团法人证书。”
[21] 2001年4月28日国务院办公厅在答复外经贸部的请示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外经贸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法律地位问题的复函》(国办函〔2001〕25号)中作如下答复:“……职工持股会是公司工会内设的专门从事公司内部职工股的管理组织,不必作专门的登记。同时,请你部会同有关部门继续研究外经贸企业职工持股会的法律地位问题。”在2001年8月22日发布的《中华全国总工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外经贸试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登记暂行办法》中规定:“外经贸试点企业成立的职工持股会,依托本企业工会法人,以工会法人作为股东或发起人,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并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贺职工持股会章程开展活动。”
[22] 孟咸美著:《职工持股会制度之检讨及前瞻》, 于2008年6月12日访问。
[23] [日]野村证券株式会社累积投资部编:《持股会的设立与运营实务》,日本社团法人商事法务研究会,1995年版,第46-51页。
[24] 刘俊海著:《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1版,第180页。
[25]出资主义认为取得股东资格必须以向公司出资为前提,只有履行了出资义务,才能够获得股东身份和资格,而且对出资规定有严格的程序;资格主义认为股东未缴纳出资并不能产生否定其股东资格的效力,因为实际出资的功能仅仅是使公司的资本真实确定,公司的债权人及其他第三人无义务了解股东是否已对公司实际出资,股东登记具有公示效力;采用法定资本制的国家对缴纳出资与公司股东资格关系规定较严格,未出资则不得成为股东。参见孟咸美著:《职工持股会制度之检讨及前瞻》,载于2008年6月18日访问。
[26] 雷兴虎主编:《公司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3月第2版,第158-159页。
[27] 张民安,左传卫著:《公司法》,中山大学出版社,2007年8月第2版,第155页。
[28] 王保树著:《职工持股会的法构造与立法选择》,载《法商研究》,2001年第4期。
[29] 杨路著:《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股东退体后其股东身份自然消灭》,载《人民法院报》,2007年1月31日
[30] 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浙经一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
[31] 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 [32] 参见:1999年1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1999〕231号)。
[33] 戴国,李颖著:《持股职工,能否退股》,载《审判前沿—新类型案件审判实务》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28页。
[34] 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实行)(二)》第19条就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既不同于有限责任公司,也不是合伙企业,审理该类案件的主要依据是企业章程,并参照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1997年8月6日)。”
[3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9日制定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一)》(京高法发(2004)50号)第14条明确指出:“依据我国现行相关政策的规定,持股职工具有实质意义上的股东地位,持股职工与职工持股会股东代表、工会之间建立信托合同关系,通过股东代表、职工持股会、工会间接行使股东权利。持股职工向公司要求退回股金,本质上产生与股东退股同样的法律后果。按照《公司法》一般原则,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持股职工应当通过转让出资或公司回购的形式将股本金收回。”参见贺大伟,杨继峰著:《ESOP中的持股职工能否退股的反思与认定—以我国有限公司为例》,载《郑州经济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6年9月第21卷第3期,第52页。
[36] 沈小明著:《股份制改制企业涉诉情况的调查与分析—以建德市人民法院审理改制企业案件为蓝本》,载《法制研究》,2008年第1期,第36页。
[37] 王志诚著:《中国职工持股研究评释》,载《比较法研究》,1999年第4期,第411页。
[38] 王保树著:《职工持股会的法构造与立法选择》,载《法商研究》,2001年第4期。
[39] 钟正著,《监管部门将加强股权激励监管》,载《中国证券报》,2008年5月28日第1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