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派系争斗 选举两败俱伤
受金融危机的影响,东莞合资经营、投资参股以及股权转让等引起的经济纠纷也越来越多,司法诉讼案件频发不断,不但耗费了参与者的大量精力和财力,也带来了诸多的烦恼与不便,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本报法务版今起推出“与股权有关的法律问题”系列报道,将重点报道剖析与东莞企业股权有关的典型案例,希望帮助企业及个人知晓如何合理保护股东权益以及在股权交易中的注意事项。
编者按
东莞某物业管理公司(化名),近来因为股东间的争斗公司内部充满了“火药味”。在公司第一届董事会及监事会即将到期之际,监事会以董事长不组织股东会议为由召集了临时股东会议,选出了新的董事长、监事会主席和董事会、监事会成员。眼看“大权”旁落,原董事长通过另一场股东会,选举出另一班董事会、监事会成员。一时间,同一企业冒出了两套管理架构,这种混乱局面该如何了结?
案情
49股东联手办企
董事监事可连任
2007年4月到7月,东莞市天润物业管理公司(化名,下简称天润)股东层正处在僵持的状态。为什么会这样?事情还要从公司成立之初说起。
位于市中心区的天润公司,规模并不算太大,但股东人数却多达49人。2004年4月,这49名股东由黄志清(化名)牵头以同等股份发起成立了这家公司,并一起制定了《公司章程》。
根据《公司章程》的对公司机构及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的规定:“股东会的首次会议由黄志清召集和主持,代表四分之一以上的表决权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同时章程还写明,“召开股东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同年4月,公司股东大会召开,黄志清等三人成为公司第一届董事会成员,何会钦(化名)等三人成为公司第一届监事会成员。黄、何二人还分别担任公司第一届董事长兼法人代表、监事会主席。公司章程规定,董事、监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后可以连选连任。
2007年4月,眼看公司第一届董事会、董事长以及监事会、监事会主席届满,黄志清却丝毫没有召开股东大会重新选举的意思。同年7月,公司监事会以黄志清拒不召集股东会议为由,提请召开2007年临时股东会议:审议《2007年董事会工作报告》(下简称《报告》);选举第二届董事会及监事会成员。
黄志清7月17日签收了监事会《关于召开2007年临时股东会提议书》,并与董事会商议后,做出了一份复函称:对《报告》的审议必须等第二届董事会及监事会选举产生后才能进行,关于选举的股东会议相关事项另行通知。同时还有36名股东收到临时股东会通知,并在签收表上签了字。
董事会届满董事长 “按兵不动”
随着公司的经营发展,黄、何两人开始产生矛盾,并逐渐演变成以两人为首的“派系”斗争。
因复函上没有明确股东会议的具体时间,7月28日,在何会钦的主持下,公司的临时股东会召开了。32名股东来到通知上的地点签到开会。
会议通过选举决议,产生三名公司董事会成员及三名监事会成员。同日,会议还决定于8月8日召开董事会会议和监事会会议,并随后通知董事会成员及监事会成员。28人在会议纪要上签名。(下简称7·28股东会议和7·28决议)
8月8日,新成立的董事会和监事会又以表决方式选举出新一任的董事会会长和监事会主席。该次股东会决议中股东签字处同样有28人签名,其中两人签名为其他股东代签。(下简称8·8股东会议和8·8决议)
两派系相持临时股东会召开
眼看黄志清采取了“拖”字诀,何会钦等人按捺不住了!
黄志清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股东发出了召集股东会议的通知。
9月8日,19名股东以及10名受股东委托的人员参加了股东大会,会上选举黄志清等三人为董事会成员。另外三人为监事会成员。(下简称9·8股东会议和9·8决议)
2007年9月26日,黄志清向东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公司此前形成的7·28决议和8·8决议违反公司章程,请求法院撤销。
原董事长不甘领导班子闹“双胞”
何会钦等一方的人“上位”了,另一方原来的董事长黄志清再也坐不住了,他开始筹备另一场选举。这一下公司可乱套了,出现了完全不同的两套董事会、监事会成员。
法官判案
会议程序违规
双方决议无效
法院首先肯定了黄志清作为公司股东的权力。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中,黄志清作为天润物业管理公司的股东,有权要求对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等存在问题的股东会决议主张撤销。”
在法院判决中,7·28股东会议和8·8股东会议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成为关键。在天润一案中,这两者是否合法呢?
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董事长是公司股东会议的召集和主持人,在公司董事会任职期满后,董事长负有继续召集与主持公司股东会的义务,其职责一直到选出新一届董事会结束。《公司章程》中也明确规定“股东会的首次会议由黄志清召集和主持,代表四分之一以上的表决权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然而,涉案公司第一届监事会在董事会任期届满后,要求董事长(即原告黄志清)召开临时股东会议,但未获得具体的召集时间,在此情况下,监事会以董事长怠于履行召集义务而以自己名义召集临时股东会议,作为第二届股东会议的召集主体,是合格的。
对照公司成立之初的股东决议,不难发现“时间”和“人数”都是很重要的因素。
监事会自行召集股东会议,已经向第一届董事长履行了通知义务。但是,从7月16日发出召开股东会议的通知到7月28日会议召开,中间间隔的时间仅12天,未为满足《公司法》第42条及《公司章程》第18条之“应在会议召开前15天通知”的规定,存在程序上的瑕疵。此外,监事会仅能提供一张会议通知签收表,证明有36名签到的股东提前知晓召开会议的通知,而其他股东有无接到通知,监事会就无从证明了。
更为重要的是,7·28股东会议的到会人数仅为32人,在会议纪要上签名的股东人数为28人,会议通过的关于选举新一届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决议,其表决人数达不到有表决权的股东的2/3,这不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要求。综合上述原因,法院根据黄志清的请求,撤销两次会议形成的关于董事会与监事会、董事长与监事会主席的决议。
黄志清的诉讼请求得到法院采纳了,但是,自己主持召开的9·8股东会议所通过的决议,同样被法院认定为无效。问题首先出在他用电子邮件进行会议通知上,法院认为,电子邮件属于打印件,其真实性难以确认;内容上,电子邮件的通知人与通知对象不清楚,通知是否到达所要通知的股东,黄志清未提出确实的证据。除此,9·8股东会议选举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的决议,因到会股东人数仅为19人,加上委托人数10人,参与表决的人数同样未达到“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的法定条件,决议无效。
股东派系斗争,双方都想选出自己“中意”的董事会和监事会,不想如意算盘皆落空。
由于两方面召集的股东会议所形成的决议,在召集程序上存在瑕疵,在表决方式上也违反了“多数决”的原则,与法律相悖,因此不产生法律效力。为避免公司因欠缺合法的执行机关和监督机关而导致的运作问题,法院建议股东依据公司内部自治原则,依法重新召开股东会议。
连线法官
召开股东会议
须提前15天通知全体股东
股东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在法律上都是有严格规定的,任何肆意而为都将会影响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效力。就此,记者专访了本案的主审法官、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邹国雄。
东莞日报:根据原告的起诉,本案中7·28股东会议决议和8·8股东会议决议经法院审查后予以撤销,而由原告召集并主持的9·8股东会议决议,并没有人对其法律效力提出异议,为何法院还是将之认定为无效?股东决议的无效和可撤销有何区别?
法官:无效的民事行为,可能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这是法院依据职权进行主动审查的法律基础。本案9·8股东会议决议,未达到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侵害了未参加会议股东行使选择管理者的权利,法院在审查该决议的召集程序与表决方式后,作出决议无效的认定。决议无效与决议可撤销,主要区别是无效的决议是违反了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而可撤销的决议是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
东莞日报: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在法律上是如何规定的?
法官:《公司法》对股东会的召集程序有严格的规定。首先是召集主体,《公司法》如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有限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在会议的通知时间和对象上,《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召开股东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东莞日报:在通知方式上,法律上是如何规定的?为什么本案中9·8股东会议召开前,黄志清以电子邮件的方式通知股东会被认为通知方式有瑕疵?
法官:在通知方式上法律并没有作强制性规定,因此,除书面通知外,实践中存在的电话通知、电邮通知、电报通知等,均可以视为有效的通知方式,关键是,一旦发生诉讼,负有通知义务的一方,要能证明自己确实已经通知到该通知的人了。本案中,黄志清称自己是通过电邮通知股东的,但是却无法提供证据证明通知人和被通知人的确实身份,也无法证明通知是否到达了各股东。因此,在实践中,如果负有通知义务的一方确实采取了电话通知、电邮通知等方式,建议保留好自己发出通知和对方接受到通知的证据,或者通过公证处公证。
东莞日报:7·28股东会议、8·8股东会议以及9·8股东会议所形成的会议决议,之所以被撤销或被认为无效,其共同的原因表决人数未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法律上是如何要求的?
法官:《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而公司章程记载事项包括:(一)公司名称和住所;(二)公司经营范围;(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七)公司法定代表人;(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因此,本案中的几次股东会议都涉及到公司机构,因此,必须由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予以通过。
东莞日报:如对股东大会决议存在异议,谁有权申请将之撤销?
法官:公司法对撤销权人限定为股东,但是对于股东的条件未作进一步界定,因此,在下列问题上,学说和判例还存在一定的分歧:原告是否需要在“决议时”和“起诉时”都具有股东资格;2、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是否具有撤销权;3、无表决权股东的合格问题。
东莞日报:法律规定撤销权起诉期限为决议作出后60日,这是否属于诉讼时效方面的规定?
法官:法律规定撤销权起诉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在性质上应认定为除斥期间,即为权利形式的不变期间。该期限是强行法的规定,公司章程或者当事人之间不得以合意缩短或者延长,期间经过后,撤销权人丧失实体法上的撤销权,即使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也可以不予受理或驳回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