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XX诉刑XX股东权纠纷案
公司僵局纠纷解决的有益尝试
〔案情〕
原告:钱XX、孔XX
被告:刑XX
第三人:广东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广东XXX食品有限公司、广东XXX食品有限公司
原告钱XX、孔XX与被告刑XX三人为合作经营关系,均为“广东XXX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后又相继设立广东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广东XXX食品有限公司。原、被告三人在三公司持股比例均为:钱XX占54?162%股份,孔XX占5?615%股份,刑XX占40?223%股份。
2003年12月31日之前,广东XXX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的股东另有李XX、金XX、谷XX、陈XX、魏XX五人。其中,魏XX于2003年1月1日与其余七股东协议转让了股份而退股,股份转让金于2003年12月支付完毕。其余李XX等四股东亦于2004年1月1日与原、被告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退股。目前已经支付了部分股份转让金。
2004年1月李XX等四股东退股后,该公司的股东只剩下原告和被告共三人。原告提议召开股东会,议定各股东在公司中的权限和公司今后的经营、管理等事宜,被告表面配合,私下却不执行股东会达成的决议,甚至违反《公司章程》和股东共同制定的条例。在公司的重大问题上隐瞒原告,私自操作,后来更是独自把持公司事务并把持公司的公章、财务章等印鉴和证照、报表,导致原告无法正常行使职权,无法使用印鉴和了解经营情况。被告的种种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股东权益,使公司陷入了僵局,无法正常运作。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提出6个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对“广东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该公司的印鉴、帐簿、报表、清单进行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将“广东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公司印章、财务专用章、法人印鉴、帐簿、报表、清单等交出给原告查验、使用。3、解除原、被告间的合作关系。4、解散“广东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5、对“广东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清算并按原、被告各人出资比例分配剩余资产。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审判〕
该案历经合议庭五次主持调解,原、被告最终达成以下调解协议:
一、刑XX受让钱XX及孔XX在广东XXX食品有限公司、广东XXX食品有限公司、广东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三公司)的股份(三人持三公司股份额如下:钱XX54?162%,孔XX5?615%,刑XX40?223%。)。二、孔XX将其持有的5?615%股份转让给刑XX,转让价格200万元,刑XX在签收调解书之日支付第一笔款25万元给孔XX,余款自2005年7月开始,分7个月付清,每月均付25万元,每月10日为付款日。另,孔XX在付款期内担任公司顾问,三公司在刑XX付款期间每月共支付1万元顾问费给孔XX,顾问费于每月18日支付。股份转让金及顾问费必须以现金支付或划付到孔XX个人帐户。三、钱XX将其持有的54?162%股份转让给刑XX,转让价格1000万元,刑XX在签收调解书之日支付第一笔款200万元给钱XX,第二笔款200万元于2005年7月10日支付,第三笔款200万元于2005年8月15日支付,该600万元必须以现金支付或划付到钱XX个人帐户。余下400万元,其中350万元从2005年9月开始分7个月支付,每月10日为付款日,每月均付50万元。最后剩余50万元于2006年6月10日支付。股份转让金主要以现金支付或划付到个人帐户方式付款,如有困难可以其他合法方式付款,钱XX给予积极配合。刑XX在支付股份转让金时同时向钱XX提供广东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65%的股权作为质押担保,并提供刑XX名下广州天河工业园建工路12号4楼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四、竞业禁止条款:1、孔XX竞业禁止期为调解书生效之日起8个月,钱XX的竞业禁止期为本协议约定的第一个付款日起两年。2、竞业禁止范围为XXX公司现经营的同样或类似产品及同行业的生产经营以及食用香精香料及调味原料的生产经营的工作及投资。3、如钱XX在一年半之内违反竞业禁止条款,需向刑XX支付违约金100万元,一年半到两年之间违约的则向刑XX支付违约金50万元。4、如孔XX违反竞业禁止条款,需向刑XX支付违约金50万元。五、逾期付款责任:逾期付款在十五天内不计违约金,逾期十五天至三十天按照逾期未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一点五支付违约金,逾期三十日以上,按逾期未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如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不能付款,刑XX不承担违约责任。六、钱XX、孔XX收到第一笔股份转让金之日,须完成工作交接手续(包括结清工资以及补助),并正式离开公司。七、分期解除担保:自刑XX向钱XX付清前600万元之日起后的每个月刑XX向钱XX付清调解书约定的转让金之日起,刑XX提供担保的广东X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按该公司全部股权的10%的标准依次解除质押担保;自刑XX向钱XX付清全部转让金之日起,解除刑XX提供房产的抵押担保。八、钱XX与孔XX对李XX、谷XX、陈XX、金XX所享有的或承担的债权债务(仅指受让原股东持有的三公司股权而对原股东负有的未付股权转让款的金钱债务),自钱XX与孔XX所拥有的三公司的股东权益和义务转让予刑XX之日转让给刑XX。(该债务转让已经原股东李XX、谷XX、陈XX、金XX同意)九、自签收调解书之日起三日内,刑XX、钱XX、孔XX同时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及质押、抵押登记手续。十、在调解书正式生效前,因三公司经营问题所产生的税务局的税务罚款在100万元额度内由刑XX承担。十一、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撤销钱XX及孔XX以三公司名义在协会部门所登记的名衔和职务。十二、刑XX在付清全部转让金之前,不得非法转移三公司资产,否则钱XX、孔XX有权制止。十三、案件受理费共85020元[其中,(2004)年穗中法民二初字第312号案案件受理费70010元,(2004)年穗中法民二初字第374号案案件受理费15010元],两原告负担51012元,被告负担34004元。调解书签收日被告将应承担的诉讼费34008元迳付给两原告。
〔评析〕
本案是典型的公司僵局的案例。所谓公司僵局实质上意味着公司运行机制的失灵,即因股东或公司管理人员之间出现自身难以调和的利益冲突和矛盾,致使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权力机关和管理机关无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作出决议。它常常发生在人合性特征较强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公司陷入僵局使得公司无法正常运作,从而导致公司及股东利益受损。可以看到这是一个“全输”的状态。
法院受理本案时,新公司法尚未出台。我国原《公司法》和民事诉讼法都没有对如何解决公司僵局的问题作出规定,所以法院在处理公司僵局的问题上没有固定的模式可以遵循。审理本案的过程也成为一个探索如何处理公司僵局案例的过程。司法实践中,有限公司僵局纠纷不断出现,近年来逐步成为讨论的热点。法院在受理审理此类案件时,大多持有十分谨慎的态度。而新公司法出台后,虽然对股东诉讼解散公司等问题都做了规定,但面对公司僵局纠纷的复杂性,可操作性仍然不强。本案的处理,是探寻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路径的一次有益尝试。
一、调解——公司僵局纠纷处理首选之路
本案中,XXX公司原有股东八人,除原、被告三人外,还有李XX、金XX、谷XX、陈XX、魏XX等五人。2003年12月31日起至2004年1月期间,李XX等五股东纷纷退股后,该公司的股东只剩下原告和被告共三人。经过整合,三人持股比例为:原告钱XX占54?162%股份,原告孔XX占5?615%股份(该二人持股总额为59?777%),被告刑XX占40?223%股份。在接下来的经营过程中,钱XX为持股最多的股东,但实际上把持着公司运作的是担任总经理职务的第二大股东刑XX。这种局面正是充分地体现了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特征中的“人”的因素。能够控制公司的往往是有经营能力的股东。三人在经营过程中对公司的经营发展方向、人事安排等问题上发生分歧,并逐渐形成了两个利益集团。我国公司法公司表决制度上实行的是“多数决”制度,并进一步规定在诸如修改章程、增减资、解散公司等重大问题上,必须经持有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同意方具有法律效力。具体到XXX公司,公司《合作章程》规定有关公司经营的重大事项的决议须经持股四分之三股东通过方有效。现XXX公司两个利益集团持股相当,无论两原告持股份额还是被告的持股份额都没有达到《合作章程》约定的标准或是《公司法》规定的三分之二标准。尽管XXX公司仍在经营当中,但该公司实际上已经难以形成有效决议。从公司法的角度看,该公司已经陷入了僵局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实际上控制了公司的管理权,两原告在超过一年的时间里没有看过公司的财务报表,公司的资产有被滥用、被转移的嫌疑,股东会决议没有得到执行。股东的多项权益受到损害。公司僵局的弊端已在XXX公司逐步地显示出来。
XXX公司出现僵局,最主要的原因是“人合性”因素发生问题,三个股东分成两个利益集团互相不信任,但公司的运作基本上是正常的。经合议庭讨论分析,如果依照原告的诉请,直接判决解散公司将弊大于利。首先,公司僵局纠纷案件事实不易查清,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均难以完全履行好举证责任。例如,两原告诉称被告一手把持公司的运作,导致他们在一年的时间内不能查阅公司的财务帐簿等资料,股东的知情权遭到侵犯。但是,原告是如何为查阅公司财务帐目的意思表示?是递交过书面申请还是仅仅口头要求?被告又是如何侵犯原告的知情权?原告都没有拿出有力证据。就被告一方而言,被告辩称原告以他人名义在公司之外已另起炉灶,原告诉讼的目的是想利用司法手段解散公司以达到抢夺客户资源,从中牟取利益的目的。同样,被告对于该主张,也没有举证以证明之。可见,有限公司“人合性”基础发生危机有些类似夫妻间的离婚纠纷,“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如果没有切实的证据,法院无法判断过错在哪一方,最终只能以“感情确已破裂”为由作出离婚与否的判决。其次,公司僵局纠纷中的法律关系往往较为复杂,又常常是各当事人均存在过错。如果要查明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当事人一般都会申请法院到银行、工商局等单位进行调查,将会大大增加诉讼成本。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调查取证、开庭等一系列程序又将导致诉讼效率降低。再次,如果依法判决解散公司,可能会出现合法但不合理的结果。公司僵局的发生其实是公司内部出现问题,内部问题内部协商解决是比较传统的途径,也较为国人所接受。而且由于公司“人合性”基础的丧失,直接判决公司解散,势必要处理公司资产的清算,员工的安置等一系列的问题。
应当说,此时调解很自然地被运用到公司僵局纠纷的处理之中。调解的实质就是让当事人行使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权,实现自我权利的安排。对于解决“人合性”问题,调解的优势是直接判决无可比拟的,调解程序较为灵活,调解节奏可松可紧,法官能够比较自如地控制案件的进程。而双方以平等的身份坐下来协商,没有法庭上原告被告身份的压力,气氛相对比较和谐。更为重要的是,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后,在不损害法律尊严,不以一方当事人利益为代价的前提下,可以不查明事实,这样能够避免因为整个纠纷解决时间过长而带来某些负面影响。
二、股东散公司不散——打破僵局的合理途径
原告钱XX与孔XX诉请解散公司。他们提交的一份证据显示,三股东曾召开股东会,作出了解散公司的决议,但决议上只有钱XX与孔XX的签名,由于该二人持股达不到表决权的三分之二多数,致使该决议不具备法律效力。我们注意到,原公司法并没有赋予董事通过诉讼手段解散公司的权利。那么,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受理成为本案凸显在法官面前的一个难题。新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已经明确规定了持股百分之十以上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故该问题在此不赘述。值得一提的是,即使公司法赋予了股东通过诉讼解散公司的权利,那么法院是否一定要支持股东的诉请呢?强制解散公司对于打破公司僵局而言,无疑是一种最有效最彻底的方式,它可以使受害股东摆脱权益被侵犯的状况。但强制解散公司的弊端也显而易见,其一,它将严重损害公司的营运价值和牵扯复杂的社会关系。公司解散将导致公司的法人资格丧失,那么公司存续期间建立起来的多个法律关系和背负的社会责任因此都将受到影响。据调查,XXX公司成立于1994年,至2004年起诉时,十年间,该企业已经成长为同行业中的龙头企业,如果轻易地判决XXX公司解散可能将打乱整个调味料行业的秩序。在XXX公司尚在正常营业的状态下,判决解散,成本高,代价大。其二,判决解散公司可能会纵容股东权利的滥用。在处理公司僵局案件中,若对于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加限制地支持,可能会给别有用心的股东以可乘之机,而不利于公司和诚实股东的利益。如前所述,本案在庭审中,一方面原告诉称被告侵犯了其股东的知情权、经营权等股东权;而另一方面被告又辩称原告早已在外设立了新的公司,原告起诉解散公司是意图借助法院之力以达到为自己的新公司扫清强大竞争对手的目的。双方争执不下。如果不加限制地解散公司就存在不合理地施惠于某一派股东的可能,而构成股东对公司机会的侵占。在这个问题上,法院强制判决将难以在两派股东中寻求到利益的平衡点。其三,解散公司必然涉及到公司清算。法院在作出解散公司的判决后,除了要解决股东之间的纠纷之外,还要解决公司对外的债权债务问题。公司的强制解散有如婚姻的判决解除,不能指望当事人之间在善后问题上能够进行良好的合作。所以,通常情况下,股东之间自行组织清算的可能性不大,那么法院在判决公司解散后,还应同时作出强制清算的裁决和安排。遗憾的是关于强制清算制度,迄今为止,我国公司法都仅做了非常原则性的规定。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强制解散在我国的适用很有局限性。本着商事主体最大化维持原则,合议庭在讨论XXX公司僵局的解决方案时,努力寻求着强制解散公司的替代方式。
如前所述,强制解散公司并非本案的最佳解决方案。公司僵局之形成是因“人合性”因素出现问题,前文中也多次提到学术界常把公司僵局引发的诉讼比喻成夫妻感情破裂引发的离婚诉讼。XXX公司三个股东彼此失去了信任基础,矛盾难以调和。考虑到强制解散公司可能带来的不良后果,法院本着“股东散,公司不散”的理念,在裁判手段上将调解置于首选,先由双方各自提出和解方案,再从中予以整合。鼓励一方以合理价格购买另一方股东的股份,希望通过股权置换替代公司解散。法院组织当事人历经了五次艰辛的谈判,最终原告方两个股东同意退出。XXX公司诉讼时仅有三个股东,两原告同意退出,该公司则仅余下被告一人,成为了一个人的公司。
三、一人公司——僵局破冰后的尴尬局面
我国原公司法是不承认一人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的,同时对于公司存续过程中形成的一人公司能否合法存在也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学术界有人根据“法无明文规定就是不禁止”的原则认为,原公司法不否认公司存续过程中形成的一人公司的合法存在;也有学者认为原公司法第190条列举的公司解散的三种情形中没有列举公司存续中出现股东人数不符合设立条件而导致解散,从而推导出同样的结论。
本案经过五次调解,两原告同意退出XXX公司后,公司就只剩下被告刑XX一人,也就是说XXX公司只有一个股东了。若该案例发生在新公司法颁布之后,XXX公司可以顺其自然按照新公司法规定转化为一人公司,公司机构作相应调整即可。但法院在处理本案时,新公司尚未出台,一人公司尚不为法律认可。合议庭讨论后,决定由刑XX自己选择,或者吸收新的股东,以符合公司法关于有限公司股东人数的规定;或者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
四、公平公正——追求实质的双赢
在法院和当事人的共同努力下,XXX公司僵局最终被打破,取得了完满的结局,在实体上获得了胜利。在本案的审理中,还有两个程序方面问题也值得推广,一是证据保全采取了“活封”的方式。原告诉称其股东知情权受到侵犯,并申请法院查封公司帐簿、印章、法人印鉴等。但是,当经办法官来到XXX公司发现该公司运作正常,如果按照惯例将公司的上述物品封存于法院,那么公司用印、查账都需要到法院办理,既不利于公司运营也增加了法院工作的压力。经过短暂思考,经办法官当机立断,决定将上述物品活封于XXX公司的保险箱内,设两把钥匙,分别由当事人双方持有,需要使用被活封的物品时,经双方一致同意即可。这样保护了原告股东权的同时,又达到了不影响公司运行的目的。值得一提的是,“活封”的优良效应还体现在它于无形中为之后的调解工作奠定了基础。另一个,就是当事人诉讼地位的问题。理论界对此问题一直有着较大的争论。有学者引用大陆法系的立法例,认为公司僵局纠纷,被告应当是公司。但笔者认为,与原告股东发生利害冲突并侵害其权利的是其他股东。而所谓“人合性”基础发生危机实际上讲的也是股东之间的关系,所以列股东为被告是符合法理的。公司则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故法院将XXX公司追加为“第三人”。
此案历时整一年,历经五次调解,双方从分歧走向统一,终于达成和解协议,并愉快地签收了调解书。本案处理最耀眼的闪光点在于获得了实质的双赢,实现了法院、原告、被告、XXX公司的全胜!
诉讼本身是一把双刃剑,胜诉的一方虽然就其诉讼请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但是诉讼不可避免地会引发个人感情、商业信用等方面的问题。如前所述,XXX公司在调味料行业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虽然股东之间矛盾重重,但是该公司仍处在上升期。除了不断壮大的客户群,科学的管理模式,公司还拥有了自己的实验室和自办刊物。原告诉请解散公司,但其在诉讼过程中,始终强调的还是要保护其股东权益。在庭审当中,即使是被告提出原告违反竞业禁止规定在公司外进行同类经营的抗辩意见时,原告也没有坚持要求法院判决解散公司。法院在第一次开庭后,多次合议探讨解决方案,在近半年的时间里没有再次组织诉讼活动,原告也并没有催促判决。而之后的调解过程中,双方几乎没有提过要解散公司,只是对谁去谁留发生过争执。种种迹象表明,原告起诉的原因更多的是为维护其作为公司股东的权利,是与被告个人关系的不合。解散XXX公司并不是原告诉讼的真实目的。原被告三人都是公司的创始人,把一个名不经传的小公司建设成为独立潮头的行业龙头企业,凝聚了三人十年的心血。他们对公司的感情都异常深厚,被告刑XX在触及解散公司的话题时就曾哽咽到落下宝贵的男儿泪。庆幸的是,XXX公司最终存续了下来。而XXX公司的存续也维持了调味料市场秩序的稳定,保证了行业的健康发展。经办法官在办案过程中,进行了全面深刻地思索,走出传统,运用调解手段,平衡了原告、被告、XXX公司各方利益,使XXX公司得以保存,完美地解决了各方矛盾,同时也维护了司法的威信。
(作者单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
作者:●何淑芬 张朝晖